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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董**、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董**、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与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货车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利率1.5分,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当日被告董**给我书写了借条。但被告方违约,至今未结息还本。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10日被告董**给其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现金肆万元整,利息1.5分,董**,2014、9、10号。”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我和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借原告的钱及利息未还属实。因车辆经营不善亏本,待我夫回家后想办法归还。

被告董**提供的证据有:其与被告李**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货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率1.5分,一季度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董**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现金肆万元整,利息1.5分,董**,2014、9、10号”。后被告方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结息还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货车向原告借款未还,有被告董**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5分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止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董**、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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