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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占云泽诉被告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云泽诉被告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国英及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云泽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即每月1000元整,并找来徐**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9月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间发生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字是我签的,但我担保的金额只有5000元,20000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答辩称:我只给被告刘**担保5000元,当时所有人都在场,5000元是打到我建行卡里,扣了200元利息,打了4800元。2万元我始终没有见过。

被告徐**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利息付到2014年9月10日。该借据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占云泽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月息1000元u0026amp;amp;rdquo;,被告徐**在借据保证人处登名、捺印。此后,被告刘**未还本付息,被告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占云*与被告刘**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息时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占云*与被告刘**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4%,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间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且已实际履行,在此不再处理。被告徐**辩称我只借款担保5000元,另外20000元并不知情,因被告徐**承认名字是其所签,捺印是其所捺,且举不出有力的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占云泽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徐**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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