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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同日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担保人陈旺家所有的晋MX8680号波罗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被告李**所有的晋MH158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红未进行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0日李*红立写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现金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李*红2014.9.20”,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

2、光盘一张、录音整理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

被告李**未递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两份证据可证实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时,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据一份:”今借到陈**现金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李**2014.9.20”;但对借款至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陈**要求被告李**给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日期为2013年,但其因借据有改动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日期是2013年,应以被告认可的2014年为准。原告陈**要求利息以月息1.5分计的请求,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现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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