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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牛*奎诉被告翟**、乔**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翟**、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奎诉称:2013年被告翟**称自己做生意周转需要用钱,遂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无钱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翟**、乔**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乔**均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翟志刚称自己做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分别归还2013年9月、10月利息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无钱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翟**与乔**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翟**、乔**书写借条一张、户籍证明2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翟**、乔**书写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利息,虽借条未明确标明月息2%,但从二被告每月付息可推算出每月利息2%。且二被告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翟**、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翟**、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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