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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手借款103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归,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即三张借条1、2013年6月10日借款6万元;2、2013年6月20日借款3万元;3、2013年11月1日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借款事实我认可,但借款后当时按月息5分给原告支付了2、3个月的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是按第一次借款时间开始算起的,利息现在我不承担,我现在在服刑期间,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1日又借款1万元,上述数额共计10万元,借款后共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因原告主动放弃利息,因此被告不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的借款本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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