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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兰诉称,2015年4月11日,刘**与被告刘*、张**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刘**与被告刘*、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刘**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未作答辩。

原告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1日,刘**和被告刘*、张**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和被告刘*、张**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刘**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张**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张**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了对刘**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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