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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超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韩延海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李**未答辩。

原告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1枚,证明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给付。李**为借款提供担保。

2、收条1枚,证明韩**收到借款130000元。

被告韩**、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韩**向原告魏**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2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同时归还本金,如若此款还不上,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如有纠纷和争议,在红山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在原告魏*超处借款属实,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一般保证担保人,应按双方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魏**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韩延海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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