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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丰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丰诉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被告董**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6540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同年九月十三日前还款。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全部偿还,同时支付在此期间催款所产生的费用300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被告董**向原告借款65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前还清。因被告未能偿还该欠款,并且在原告催款期间产生3000.00元的费用,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共计68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此款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董**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借款及为借款的实现发生的费用这些事实,最终形成的标的额为68400.00元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欠款68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0.00元,减半收取755.00元,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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