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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与李**、张**、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诉被告李**、张**、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山诉称,被告李**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由被告彭*新担保,被告李**、张**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三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结清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的利息5250.00元未结算。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5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中10000.00元被担保人彭立新花了,我只同意偿还60000.00元。

被告张**、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由被告彭*新担保,被告李**、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张**结清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本金70000.00元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的利息525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张**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张**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彭**系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彭**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山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的利息5250.00元;

二、被告彭*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

案件受理费1682.00元,减半收取841.00元,由被告李**、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交纳。被告彭立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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