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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被告张**借款后向原告杨*出具借款单一支,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张**借款后共偿还利息6万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16日。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后张**承诺于2014年8月前偿还全部借款,并在借款单上写下承诺。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张**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以上利息中核减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3、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款单1支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全部事实,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已支付6万元利息,不要求折抵本金,之后利息未支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张**辩称,作为担保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愿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借款后向原告杨*出具借款单一支,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张**借款后共偿还利息6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杨*请求按照月利率2%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调整。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及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以上利息中核减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15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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