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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任玲女、冯**、宝**、杨**、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准**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格**用联社)诉被告王*、任玲女、杨**、胡**、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王*、杨**、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玲女、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1月27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准**煤田信用联**分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5u0026permil;,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任玲女、杨**、胡**、冯**、宝**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怠于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结欠本金99983.93元及利息。现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9983.93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任玲女、杨**、胡**、冯**、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王*、杨**、冯**、宝**对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认可,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任玲女、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5u0026permil;,同时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4.25u0026permil;,并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任玲女、杨**、胡**、冯**、宝**提供担保,并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借款后,被告王*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6.07元,利息给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10386.83元。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差额49.5元。下欠借款本金99983.93元及利息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准**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偿还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偿还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9983.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与被告任玲女、杨**、胡**、冯**、宝**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任玲女、杨**、胡**、冯**、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差额49.5元的主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玲女、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83.93元及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9.5u0026permil;计算;按借款本金99983.93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25u0026permil;计算);

二、被告任玲女、杨**、胡**、冯**、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任玲女、杨**、胡**、冯**、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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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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