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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黄**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刘*借款5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日期,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黄**又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刘*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黄**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二支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刘*借款5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日期,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黄**又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刘*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黄**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刘*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黄**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按照月利率2%偿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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