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敖登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敖登其木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敖登其木格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只还了10000元,仍欠5000元,到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敖登其木格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敖登其木格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姜*借15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敖登其木格只还了10000元,剩余的5000元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并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姜*向被告敖登其木格借给15000元,履行了向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敖登其木格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本案中,被告敖登其木格借款到期后只还了10000元,将剩余的5000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被告敖登其木格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敖登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5000元,并以5000元为计息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敖登其木格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