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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工**设计研究所、沈阳航**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航空工**设计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航**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审判员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航空工**设计研究所在原审法院诉称,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984,159.35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对诉讼事实部分变更为依据还款总额确定的借款总额,借款总额16,356,760.29元,而不是32,006,760.2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沈阳航**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原告的借款属于企业拆借,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被法律保护;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从1997年1月6日起,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0年1月27日止,分14次共借款16,356,760.29元,并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之前从原告借款5,650,000元,于2001年9月前还清。2005年9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对8,850,000元,分期偿还,2008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截止到2010年3月3日,被告付清全部借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均应自觉遵守履行。被告从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虽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在此期间,原告未对还款的期限提出过异议,截止到2010年3月3日,被告付清全部借款后,原告作为权利人,如果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利息,应及时在法定的期限内(即2012年3月2日)依法主张权利。而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即2012年3月2日)的2年内依法主张权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过权利,亦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事宜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设计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航空工**设计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怠于行使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权利,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协商给付利息事宜。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已就给付利息事宜达成共识,并拟定了相关协议准备签署,为确保利息的给付,被上诉人将所有的出租汽车营运证照质押在上诉人处,约定给付利息后再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进行年检时需要将营运证借回,但在年检后都会及时将营运证归还上诉人,现营运证仍在上诉人处质押。2011年检察院对本案借款情况进行调查,虽未立案,但也与被上诉人沟通过程中确认了借款利息相关事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航**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的准备签署协议是不成立的,是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我方并不知情,不属于诉讼时中断的情形。车辆营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依据借款合同进行的质押,与诉讼时效没有关联。双方借款行为在当初合同和借款凭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为由”以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中国航空工**设计研究所主张的利息主要是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即包括载至2008年12月30日最后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包括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已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没有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截至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08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一部分是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对于第一部分借款期内的利息,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内容来看,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对此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部分的利息,虽然被上诉人的还款系发生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最终还款日之后,但对此上诉人并未在当时提出异议,且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表述来看,其在2010年以后才与被上诉人就利息问题进行协商,其证人也在二审审理中表述其主张的利息是根据审计部门的报告确定的。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以前就利息没有任何约定,且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后续还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因此对于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营运证质押问题,因是否存在质押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也鉴于以上阐述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3元,由上诉人中国**动机设计研究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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