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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于*、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文军、于*、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三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文军及委托代理人贺**、张*,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贺**、张*,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徐**孙**,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焦**、于*与被告赵**于2009年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约定付息方式为被告赵**先期付息30000元,于2009年5月18再付息60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偿还全部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借款利息90000元,借款利息合计为180000元,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24号8-9门的房产抵押给两原告,但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与李**夫妻关系,被告李*亦在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先扣除利息3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70000元,此后二被告开始陆续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主张的具体偿还数额按照时间顺序依次为:2009年5月20日偿还60000元,2009年9月18日偿还利息90000元,2010年3月23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10年6月23日偿还30000元,2010年6月29日偿还30000元,2010年7月6日偿还10000元,2010年8月7日偿还30000元、2010年9月21日偿还20000元、2010年9月27日偿还30000元,2010年10月13日偿还20000元,2011年3月31日偿还35000元,2011年4月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1年5月5日偿还5000元,2011年8月5日偿还3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70000元,2011年12月6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3年8月偿还100000元。针对二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事实,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或代收人焦**出具的收条、取款回单以及存单等还款凭证,其中,原告对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7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5月5日的存款回单、2010年10月13日的取款回单以及2011年4月8日由焦**出具的收条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23日的手写凭条与2010年6月29日的存单实为同一笔还款,而另外四张存单、一张取款回单以及一张收条中显示的收款人均为焦**,并非本案原告焦**或于*,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条和一份借款协议,欲以证明焦**与被告赵**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此六笔给付焦**之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则主张焦**实为偿还借款的代收人,且被告不仅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息,而且包括事先扣除的30000元利息在内,已经多给付原告13万元,要求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一份、收条复印件7张、转款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1份、收条三张、收款凭证11张、2011年10月10日收条一份、收条两张、2011年4月8日收条一张、2009年9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009年2月17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从二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来看,其在借款期限内仅于2009年5月20日偿还了原告60000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未能还清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在逾期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故本案的诉讼焦点在于,被告总共偿还原告的款项是否已经付清全部本息;如未付清,应当计算至何时,如已付清,是否超出了应当偿还的本息总额,超出多少。

关于被告向案外人焦**给付款项的性质,原告仅对被告提供的部分收条及给付凭证提出异议,而对其他由焦**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能够说明该部分款项确系被告经原告的指示交付予代收人焦**,原告确与焦**存在委托收款的关系,故对于原告所持异议的部分收条及给付凭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对于该部分款项,其并未授权焦**代收还款。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和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但因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故不足以证明焦**与被告亦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焦**所代收的款项均系被告偿还原告之借款本息。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签订后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70000元,故应当认定本金为970000元,按照借款本金970000元计算利息。对于被告陆续所还款项系何种性质,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在被告所提供的收条中,仅有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12月6日的两张收条特别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0元和400000元,其它还款凭证均约定为偿还利息或未作约定,应当认定除上述两笔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款项均系偿还利息,故被告至今尚有470000元(97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

关于被告所偿还的利息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对于借款利率,双方于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但依照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借款期满付息180000元的约定,能够推定借款利息实际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已经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但“法律不予保护”并不意味着债务的实体消灭,权利人仅在法律的框架内丧失胜诉权,超出的部分尽管不受法律保护,但仍应当视为自然债务,对于债务人依双方意思自治自愿偿还的,法院不应当强行干预,故在本案原、被告未对协议约定的利率做出变更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被告所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主张利率过高要求折抵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还款金额是否已付清本息,本案中,被告偿还本金两次,共计5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实际给付本金为970000元,故借款利息实际应给付金额为970000元*3%*6个月u003d170460元,被告于借款期限内仅在2009年5月20日偿还利息60000元,故按照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尚欠借款利息为174600元-60000元u003d114600元。而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8月18日,被告于当天未付清本息构成违约,应当自2009年8月19日起,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其第一次偿还本金之日,即2011年4月8日止,共偿还利息295000元,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其第二次偿还本金之日,即2011年12月6日止,共偿还利息375000元,总计偿还原告利息670000元。而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被告应当还息为970000元*3%*19个月+970000元*3%÷30天*21天u003d573270元,而670000元-114600元(未还借款利息)-573270元u003d-17870元,即截止被告第一次偿还本金之时,其所还利息总额尚不足以付清当时应当付清的利息,差额为17870元,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3%利率计算,17870元相当于偿还了:17870元÷(970000元*3%÷30天)≈18天,故自2011年4月8日起向前推算18天为2011年3月21日,即被告总计偿还的利息670000元相当于偿还至当天,对于之后未还的利息,因超过银行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自2011年3月22日起,二被告应当继续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4月8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9日起,以本金8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起,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判决:一、被告赵**、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焦**、于*借款本金470000元;二、被告赵**、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于*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以本金8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被告赵**、李*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本诉原告焦**、于*与反诉原告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8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赵**、李*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焦**、于*、赵**、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焦文军、于**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李*偿还借款本金915000元、利息88.82元(利息从2009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诉讼期间利息按月利3分支付)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赵**、李*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21.5万元为还款事实有误,具体为:2010年6月23日还的3万元、2010年7月6日还的1万元、2010年8月7日还的3万元、2010年9月21日还的2万元、2010年10月13日还的2万元、2011年4月8日还的10万元、2011年5月5日还的5000元,共计21.5万元。其中2010年6月23日还的3万元与2010年6月29日的还款是同一笔钱,其他笔收款人均不是焦文军而是焦**,焦文军未收到这些款项。2、一审认定赵**经焦文军指示将部分还款交给代收人焦**没有依据,焦文军对部分焦**出具的收条认可是因该部分款确系赵**给付焦文军的还款,一审便推定焦**是焦文军指定还款代收人没有依据。3、一审将还款40万元认定还本金与实际不符,虽然收条上写还本金40万元,但因当时赵**说如果不写还本金回去无法交代,故写了还本金,但赵**同意还40万元是利息开庭时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赵**、李**称:一审认定焦**代收还款是正确的,大部分还款都是焦**代收的,焦文军只收一笔款,还的40万元收条上载明是本金不是利息,我方认为全部还清本息。

上诉人赵**、李**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焦**、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返还不当得利1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焦**、于*承担。理由:1、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有异议。双方之间约定月利3分,期限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止,因利率超出法定,应将约定期间的逾期还款利率不应再按3分计算;2、通过银行转账及没有写明还款性质的收条应冲抵本金而不是利息,特别是2011年8月5日焦**收取30万元。

焦**、于**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说明约定了利息,超出部分即逾期利率最高法院有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李**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一、关于焦**、于*主张有7笔还款合计21.5万元没有收到的问题。焦**、于*对7笔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⑴2011年4月8日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赵**、李*还焦**、于*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本金),代收人焦**”,代收人焦**到庭证实收到赵**还给焦**的10万元,但其没有将10万元交给焦**。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足以证实赵**已偿还焦**该笔10万元;⑵2010年6月23日和2010年6月29日两笔3万元,分别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收款人、时间各不相同,虽焦**、于*主张系同一笔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⑶对焦**、于*主张2010年6月23日还款3万元、2010年7月6日还款1万元、2010年8月7日还款3万元、2010年9月21日还款2万元、2010年10月13日还款2万元、2011年5月5日还款5000元,合计11.5万元,上述还款是偿还给其兄焦**的抗辩理由。经查,这6笔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证人焦**到庭证实“其本人与赵**有2笔借款共计39万元,收到赵**还款共计24.5万元,其中收到涉案转款中的上述6笔赵**还款11.5万元,此外还有3张收条赵**还款22万元。本院认为,证人焦**自认收到赵**还其借款24.5万元,但按其指认案涉银行凭证的数额及其他收条数额合计收到赵**还款为33.5万元。因证人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1年4月8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2月6日还款4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经查,代收人焦**出具给赵**、李*的2011年4月8日还款10万元收条及2011年12月6日还款40万元收条中,均载明“收到借款本金”,其意思表示明确,足以证明两笔合计50万元所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

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双方自认约定借款月利按3%计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案涉借款利率已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审对于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焦文军、于**审案件受理费21847元,由上诉人焦文军、于*承担;上诉人赵**、李**审案件受理费21847元,减半收取10923.5元,由赵**、李*承担,退还上诉人赵**、李*109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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