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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曲*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用原告广**行信用卡刷卡消费5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5千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4.5万元,信用卡利息以实际查询为准,并承诺于2015年5月10前还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产生信用卡利息118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信用卡利息118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曲*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曲*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用原告广**行信用卡刷卡消费5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5千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4.5万元,信用卡利息以实际查询为准,并承诺于2015年5月10前还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产生信用卡利息118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信用卡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对账单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偿还借款4.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信用卡利息1180元及逾期利息,因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信用卡利息以实际查询为准,故本院对截至到2015年5月10日的信用卡利息1180元予以支持,其后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4.5万元及信用卡利息1180元;

二、被告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逾期利息(以本金461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曲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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