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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与沈阳三**限公司、李*、辽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凤欣一审诉称:我与被告沈**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给被告10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给被告8万元,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给被告24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给被告13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58400元;判令被告李*、被告辽**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沈阳三**限公司一审辩称:事情发生在2014年5月13日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投资人利息。李*在2014年6月27日被拘留,在2015年6月被沈**民法院判处非法吸取公共存款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2015年8月被沈阳**民法院维持原判,因为该案已经被定性为刑事案件,也包括原告主张的这些钱。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

李*一审辩称:同意沈阳三**限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辽宁**限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沈阳三**限公司于2008年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中小型企业机构(个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贴现,投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李**该公司法人。被告辽**限公司于2011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开发、销售,被告李*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李*以被告沈阳三**限公司、被告辽**限公司的名义,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借款担保合同》的形式,吸纳资金后大部分用于辽宁**限公司在辽中杨士岗“世外桃源温泉小镇”项目。经辽宁**事务所审计,自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13272513.7元,其中,吸收存款用于返本付息899918677.58元,吸收存款用于投资项目252973433.00元,吸收存款结余金额60380403.12元,尚欠现有出资人本金453682909.94元。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沈**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辽**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沈阳三**限公司、辽宁**限公司的非法所得并返还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被告沈**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辽**限公司已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亦明确载明继续追缴沈阳三**限公司、辽宁**限公司的非法所得并返还出资人,故原告本次诉讼不应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凤*的起诉。诉讼费10880元,退还给原告凤*。裁定送达后,凤*不服,以本案应当审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沈阳三**限公司、李*、辽宁**限公司

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已经由刑事案件判决,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沈阳三**限公司、李*、辽宁**限公司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之一,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凤*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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