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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6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40万,2015年2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利息为月10%。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拒绝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利息为月10%,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1月27日起每天还款6千元,直至40万元还清为止,每月前七日还款为当月利息,同日,第三人刘**从其账户转给被告17万,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分两笔取款共计234789元(一笔为104789元、一笔为13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在沈阳市华豹娱乐城给付被告13万,在金地会馆附近给付被告1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利息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取款6.2万,于2015年2月2日,在辽宁鑫**有限公司给付被告6万元。2015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后未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取款凭证、转款凭证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取款凭证、转款凭证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付,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给付2万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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