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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沈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沈**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公司为偿还公司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1年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息2分)。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国枫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8万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写明金玉财给付燃料公司20万元,收款事由为内部借款,月利息2分,借条上加盖燃料公司公章,并由燃料公司会计主管李**签字。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燃料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公司为偿还公司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1年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息2分)。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国枫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8万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写明金玉财给付燃料公司20万元,收款事由为内部借款,月利息2分,借条上加盖燃料公司公章,并由燃料公司会计主管李**签字。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对账单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沈**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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