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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淑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修**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开庭审理。原告修**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淑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称自己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6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走共计80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分进行计算。2015年3月被告还原告50万元;2015年5月被告还原告10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7日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若偿还不能,则将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贷款进行债务偿还。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财产转移的迹象,于是在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并做了笔录。剩余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称自己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30万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7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

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7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对账单、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虽未能提供20万元借款的借条,但原告提供了20万元的转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条和转款证明,本院对无借条的20万元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息2分,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为月利息2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修**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修**借款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崔**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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