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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王*、内蒙古**责任公司、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准**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格**用联社)诉被告翟*、王*、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悦酒店)、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悦酒店、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翟*于2013年11月21日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借款1200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9u0026permil;,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被告欣悦酒店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大路新区经二路东,沙南西路北4-301号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欣悦酒店、朱**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均怠于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现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翟*偿还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欣悦酒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王*、欣悦酒店、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翟*对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认可,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欣悦酒店、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借款1200万元,并与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9u0026permil;,同时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3.5u0026permil;,并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由被告欣悦酒店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大路新区经二路东,沙南西路北4-301号商业用房作抵押,与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方式所采取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又约定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还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抵押人在接到贷款人书面索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由被告王*、欣悦酒店、朱**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债务人以前形成的债务本息,债务人、担保人均对借新还旧事实知情,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借款后,被告翟*利息给付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20243.23元。庭审中,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借款本金1200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差额1356.77元。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与被告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翟*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偿还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翟*偿还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与被告欣悦酒店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欣悦酒店以其所有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欣悦酒店、朱**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欣悦酒店、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准**煤田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借款本金1200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差额1356.77元的主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欣悦酒店、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9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u0026permil;计算);

二、被告翟*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大路新区经二路东,沙南西路北4-301号商业用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所有;

三、被告王*、内蒙古**责任公司、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3800元(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469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翟*、王*、内蒙古**责任公司、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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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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