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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方*、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方*、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余*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方*、余*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后因原告催讨,被告方*又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11月25日前归还,并确认本金及利息合计130,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未全部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方*、余*共同偿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方*、余*共同支付原告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方*、余*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方*曾归还原告30,000元,并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故对其诉请变更为:1、被告方*、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方*、余*共同偿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方*、余*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如有违约,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后因原告催讨,被告方*又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11月25日前归还,并确认本金及利息合计130,000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仍未全部归还,遂涉诉。

再查明,被告方*、余佳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方*向原告徐**借款130,000元,后仅归还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方*、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方*、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方*、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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