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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俊*(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俊*(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期限24个月(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月利递增,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在每月28日将承诺给原告的收益划入原告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但被告自2015年2月起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到期收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至10月的收益合计11,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的违约金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鉴于合同约定的递增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调整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4年4月2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俊*(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到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返还本金3万元及到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俊*(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

二、被告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本金3万元;

三、被告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原告陈*已预缴)、减半收取计527元,由被告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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