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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与上海市**障中心、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诉被告曹**、吴**、曹**、上海市**障中心(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兼被告吴**、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音、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诉称,被告曹**为借款人,被告吴**、曹**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为房产回购人。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了《个人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16,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本市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被告曹**为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预告抵押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且累计逾期达到或超过6期时,贷款人要求回购人回购的,回购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回购该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配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同时,被告吴**、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曹**共同还款。2011年2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未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曹**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曹**已累计逾期超过6期。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吴**、曹**归还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85,204.55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8日暂计为14,347.30元);2、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履行回购义务,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曹**应当配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即保障中心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原销售价格附加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进行回购,借款人所得的回购款优先用于清偿贷款债务,由住房保障中心直接划至原告账户,被告曹**应当配合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吴**系其母亲,被告曹**系其女儿,被告曹**作为抵押人与被告曹**共同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吴**、曹**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因此向银行申请贷款属实,但现无能力归还欠款,待有能力后再归还银行贷款。

被告住房保障中心辩称,对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履行回购义务,须由被告曹**、吴**、曹**的配合,否则无法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系被告曹**之母,被告曹**系被告曹**之女。2010年10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曹**(抵押人)、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回购人)等签订了《个人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预计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本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190.94元;违约情形:……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4.根据关于回购条款的约定要求回购人进行回购……;合同还约定,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权利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满五年之日止的期间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且累计逾期达到或超过6期时,贷款人要求回购人回购的,回购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回购该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配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若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人及共同申请人未能及时配合产权回购的实施,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向回购人及相关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所有回购及登记手续;在权利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满五年内,回购人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原销售价格加购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回购人所支付的回购款优先用于归还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回购人应在收到贷款人书面申请后的二个月内办妥前述回购手续并将相当于贷款债权的资金直接划转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以结清贷款;借款人应配合贷款人办理贷款结清手续,并由该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人配合回购人向相关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注销及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上海市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人同意将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并承诺当出现本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迁出抵押物,……等等。同时,被告吴**、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曹**共同参与还款,直至借款人向银行所借贷款全部偿清;如若借款人未能按日偿还本息,本人愿替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30日,被告曹**、曹**以其所购上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116,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11年2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曹**发放了贷款。2011年9月6日,被告曹**取得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

起初,被告曹**尚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但从2011年11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累计逾期29,849.18元,且已超过6期,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曹**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5,204.55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利息为14,347.30元。

再查明,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属于非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政府全额拨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满五年之日期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累计逾期达到或超过6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回购人住房保障中心回购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人应当配合回购人,向相关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注销及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又因被告吴**、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曹**共同还款,直至借款人向银行所借贷款全部清偿,故被告吴**、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回购具体操作,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及《关于支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的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实施,回购人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进行回购,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借款人所得的回购款优先用于清偿贷款债务,并直接由住房保障中心划至贷款银行,剩余的回购款归借款人所有。原购房人可以与住房保障中心按照规定,办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手续,以租赁方式使用原居住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吴**、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204.55元及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347.30元,并偿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二、被告曹**、吴**、曹**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被告曹**、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市**障中心返还上海市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配合被告上海市**障中心向相关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注销及产权过户至被告上海市**障中心名下的登记手续;

三、被告上**保障中心于被告曹**、曹**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支付被告曹**房屋回购款,其中,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上**保障中心从回购款中代被告曹**支付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剩余部分由被告曹**收取【注:回购款按照上述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付,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房屋回购合同签订之日,利率为签订房屋回购合同之日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曹**、吴**、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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