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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达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告与被告从1998年起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但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借款利息,均在双方业务往来款中结算。2013年7月2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承诺每月支付1,600元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也每月支付1,600元借款利息,也是从双方业务往为款中结算支付。2015年4月起被告经营困难,双方业务往来终止,经结算至2015年5月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当月的借款利息,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汇至原告银行账户1,600元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讨,被告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了。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支付利息。

被告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俞**借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月息壹仟陆佰元正。以前借条壹拾万元自动作废。”

另查明,原告户名的XXXXXXXXXXXXXXX上**银行卡于2015年7月15日收入1,6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户名为俞**、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上**行个人业务回单的复印件,回单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6月17日存入50,000元、7月23日存入36,700元,表明借款已还清。对此原告称因双方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这些业务款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钱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否则被告不会在2015年7月15日再支付原告1,600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提供了存款凭证,但与系争借款金额不符,现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5日1,600元的汇款金额与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金额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8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俞**本金80,000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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