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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27.4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及还款计划,并表示其余钱款会立即归还。但被告在2015年7、8月间归还1.5万元之后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借款。原告所说的其他钱款都是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帮助我的。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5万元,同意归还剩余13.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至2013年12月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收到全部款项。借期两年,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借期内不收取利息。同时原告手书承诺在被告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及其家人不再打扰被告。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1.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3.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或者不能完全归还上述数额款项,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昆山绿地21新城的房产变卖赔偿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转账凭证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27.4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向被告转账的凭证。被告确认收到过原告的上述钱款,但是只认可15万元是借款,其余钱款是原告帮助被告的,未说过要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自认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归还被告1.5万元之后就剩余借款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的其余12.8万元借款,虽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但资金流转并非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如12.8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理应体现在该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但借条只固定了15万元的借款事实。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余12.8万元系基于借贷合意而进行的资金流转。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5元,由原告陈*负担2,485元,被告张**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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