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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张某某是同学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3万元。后原告找到张**协商张某某还款事宜,被告答应将其名下房产出售后还款给原告,因此,借条由被告出具。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3万元并按年利率24%25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根辩称,本人儿子张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但2014年12月张某某通过原告担保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18万元,实际到手14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到7月,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一共付了14万元。另一笔是2015年2月22日要求借25万元,但实际借到24万元,1万元作为利息已预扣,之后3月份支付了利息1万元,4月到7月都支付了利息2万元。张某某的银行明细本人无法提供。后来由于张某某无法还款,原告就让本人出具借条,另承诺书上是原告到本人父母处闹事,本人报警,后在警署中原告授意本人写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由张**向陈*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正。”借条下方另备注:“以本人座落漕溪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做担保。”

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承诺2015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借款肆拾叁万元正:如逾期按每天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按本金收取。)备注:上述款项是张**向陈*借款。”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表示43万元借款分为2笔借给张某某,一笔18万元借款系本人出面代张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借的,18万元中预扣了2个月共4万元的利息,王某某将14万元汇入本人账户,由本人出具借条,本人于2014年12月29日再转给了张某某。另一笔25万元,其中转账23.5万元于2015年2月22日分三笔转账给张某某及其债权人,其余钱款为张某某之前欠本人的债务。为此提供其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张*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钱款具体往来并不清楚。另为证明支付利息情况,提供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6张,其中4张汇给原告,共计3.2万元,另2张收款人均显示为“*存根”,共计2万元。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3.2万元为支付的利息,但其余2张并非汇给原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陈*借款,现被告张*根自愿代张某某归还债务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承诺书系受威胁所写,未提供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应以实价交付的借款数为借款基数,本案43万元借款被告虽在《借条》及《承诺书》中予以确认,但原告亦明确其中4万元为预扣利息,故该4万元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另辩称25万元借款收到24万元,与《借条》及《承诺书》中数额不一致,且原告提供了借款交付的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另被告在《承诺书》中对逾期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高于法律限定,本院对此将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39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9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陈*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保全费2,670元(原告陈*均已预缴),由原告陈*负担609元,被告张**负担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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