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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帅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双方均在崇明县长兴岛江南造船厂工作。2015年8月26日,被告黄**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000元。原告出于同事情谊,将2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并承诺于同年10月26日之前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并离职不告而别,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26日由被告黄英武填写的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但表示暂时没有钱归还,如其房屋将来拍卖还债后还有余款,将会届时归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于崇明县长兴岛江南造船厂同事期间。被告黄**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将26,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同年10月26日之前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并离职离开长兴岛,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黄**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2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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