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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第一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129.6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调整的129.6万元低于法定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因其借款被他人骗走,现无法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方*书面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因第一被告酒驾被公安部门处理,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两被告离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第一被告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第二被告无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息月利率3%,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的两倍处理,另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给付第一被告300万元。至期,第一被告迟迟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对离婚情况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动降低利率主张,调整后的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129.6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人民币1,296,000元,合计人民币4,2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93.20元,由被告唐*、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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