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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余金龙,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C141120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9,008元(分12期归还本息,每期偿还8,810.66元,归还时间为每月15日),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逾期不依约归还当期本息,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直至还清当月本息)并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9%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直至还清当月本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本金99,008元。但被告支付前八期借款本息后,于应支付第九期本息时中断。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催收均无法使被告还款。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依据《借款协议》第六款约定向其宣布提前终止合同。此外,原、被告在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由签署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的签署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故本案应由上海**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且恶意逃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罚息以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39.6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罚息5,330元(每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称出借款项为99,008元,但实际被告只收到8万元,被告共计归还了70,485.28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需还本息共计105,727.92元,即年利率为6.79%,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希望法院酌情予以降低。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性质类似,希望法庭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需扩大经营,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9,008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8,810.6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该《借款协议》的第三条为:“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上海源**有限公司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及信息查询费或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及信息查询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上海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为:“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9%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如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甲方还清所有款项之日。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需在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乙方将有权向相关国家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力。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用将由甲方承担。”被告吴**签字确认:“借款人吴**(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今借侯**(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99,008(玖万玖仟零捌元整),本人已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同意于每月15日16点之前将RMB8,810.66元存入中国建**平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也知晓若未按时全额存入RMB8,810.66元,将会产生违约金,并同意一并偿还因此产生的罚息及违约金。”

2014年11月20日,被告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案外人上海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源**司)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在《支付授权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20日,自案外人侯某某账户转入被告吴**账户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9,008元及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侯某某划转的借款共计99,008元。同日,自被告吴**账户转入案外人上海富**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友支付)19,008元,交易地点/附言为“富友代收”,原告称案外人富友支付为第三方委托划款的机构,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源储公司的协议,案外人源储公司要提供贷中管理服务,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富友支付在每月15日从被告银行卡中代为划扣约定的款项,如果银行卡中余额不足,则划扣失败,如果划款成功,再由案外人富友支付将钱款转至案外人源储公司的账户,再由案外人源储公司转账给案外人侯某某,因为原告无法掌控他人的银行卡,故只能通过案外人富友支付划款。被告称不清楚相关过程,被告只知道钱款系案外人富友支付划走,不清楚款项的去向。

借款发生后,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八期本息共计70,485.28元。2015年8月24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终止合同通知》,宣告合同提前终止,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收条、《收款确认书》、《提前终止合同通知》、邮寄单、邮寄签收打印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查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本息,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送《提前终止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案外人源储公司约定咨询服务费为19,008元并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案外人源储公司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且相关款项系自被告账户支出,故应认定原告已经足额交付了款项,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以99,008元计。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相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侯**借款本金33,003元;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侯**利息、违约金、罚金(以33,00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侯**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计444.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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