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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彬及被告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给被告现金合计210,000元(人民币,下同),且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息1%,如果被告逾期支付本金利息的,则月息调整为2%;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二个月未归还本金利息的,被告应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嗣后,经原告多次催付不成,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借据)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本金利息的,则月息调整为2%;被告逾期二个月未归还本金利息的,被告应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的事实;

2、每月归还本金利息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6月1日、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月息1%(年息12%)等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

3,收据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

4,录音光盘一盘,旨在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的事实;

5、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夏*勇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对向原告借款及收到现金2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和认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据),协议约定:夏**(乙方)向牛*(甲方)借款210,000元(贰拾壹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共计23个月;还款方式及利率为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月息1%(年息12%),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6月1日,并附每月归还本金利息明细表等;其他约定事项为如逾期超过一个月未还应还本金及利息,则该借据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2%(年息24%);同时约定如逾期超过二个月以上未还应还本金及利息,则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截止借款期限2017年2月1日止的全部利息,并且甲方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诉讼的权利等。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确认收到牛*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摧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偿付逾期利息(年息24%)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借款210,000元;

二、被告夏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减半收取计2,508.5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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