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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被告因归还信用卡贷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5年5月13日,双方在某商店签订借条,同日在复兴东路老西门建设银行内交付5.5万元。被告按约将有退休工资的银行存折和硬卡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利随本清。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提取被告退休工资2,700元/月,但7月15日再次提取时发现被告已将银行卡挂失。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由于原告已提取5,400元,剩余借款为49.600元,再加上一个月的利息1,100元,故原告认为尚余借款本金50,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7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是通过原告女朋友案外人谢某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将钱给了谢某某,原告走后,被告与谢某某就将钱款分了,被告拿了2.8万元,谢某某拿了2.7万元。谢某某当时说一个月就可以将钱还给原告,我将退休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后来谢某某没还清,本人就将工资卡注销了。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本人现同意归还3万元,另付2,000元利息,不包括原告已拿到的5,4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上述辩称,原告称,从借条上面还款日期到2017年11月1日可以看出利息包含在内。借款期间共29个月,当时原、被告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依此可以推算出每月利息为1,100元,即月利率2%。后来发现被告每月退休工资仅2,700元,双方就协商被告每3个月再补原告1,000元,补足每月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宋**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姚**人民币伍**仟元正。用于还贷。本人退休工资银行卡抵押。每月退休金由姚**提取。由2017年11月1日银行工资卡还给,每月提取钱款抵消借款本息。超额法律规定高利息的钱款作为补偿姚**其他损失。发生纠纷由上**法院管辖。硬卡银行卡密码22XXXX,软卡11XXXX-99XXXX”。

原告姚**另持有户名为被告的的代发养老金专户存折及尾号为7110的银行卡各1张。

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原告自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内取款各2,7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借条、上**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及美好生活卡、上**行自动柜员机客户核对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向原告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谢某某分割借款,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被告与谢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在借条中明确利息数额,但借条中明确有利息内容,且从还款时间上可以看出还款数额高于借款本金,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但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将依被告每月2,700元确定双方利率及冲抵本金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借款51,178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1,1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支付原告姚**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原告姚**已预缴),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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