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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合计向原告借款96万元,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作为对原告利息的补偿。约定如经原告催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在催讨期间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6万元,并支付以9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英辩称,三张借条确系被告所书,但均只是一个借款意向,原告实际未向其交付上述借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存在同意支付原告10万元补偿利息损失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胡**向原告金**出具一份借条“因业务需我今问金**借了10万人民币(拾万元整)”。

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全部归还”。

另查明,原、被告曾就双方间借款事宜进行对账。被告作为借款人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由借款人胡**因长*(期)资金周转不灵,向出借人金**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相关费用。如无偿还能力,本人决定用房屋的相等份额做抵押,爱博家园1151弄151号1102室”。借据上并留有被告身份证及电话号码。原告表示上述钱款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交付,每次都写有借条,2015年3月双方对账时被告写了上述借据;因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承诺马上归还,故未将该借条写入上述借据内。原告并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钱款来源为:一部分系退休金,一部分系房租收入,另一部分系其向他人的借款。为此,其申请了证人金**、李*、何**及董**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上半年曾向四位证人分别借款15万元、3万元、2万元及15万元;原告另申请张国民及吴**出庭作证,证明两位证人于2014年上半年时曾分别归还过原告2万元及6万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90万元的借据、原被告及原告儿子间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告现主张该借条上的钱款系被告承诺补偿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借条未发生钱款交付的事实,故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及90万元的借据,系被告亲手书写的债权凭证,被告抗辩仅有借贷意向,并未实际交付且双方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但其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曾经对账的录音材料在法庭给予其核实的期间不进行核实,有违常理,故可以推定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据录音材料,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90万元的借据是双方对此前借贷关系的结算,明显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款项陆续交付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关于款项来源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上述96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对6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该借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90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于起诉时才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其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960,000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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