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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陈**、刘**向杨*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贰万壹仟陆百元整(21,600元整),定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双方约定月利息2%,不按时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落款由陈**、刘**签名及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杨*起诉,要求判令:1、陈**、刘**共同连带返还借款9,000元;2、陈**、刘**以21,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的利息432元以及以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刘**向杨*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陈**、刘**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应履行其余借款还款义务,故杨*要求陈**、刘**还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刘**出具的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现杨*依此要求陈**、刘**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陈**、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杨*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陈**、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杨*借款9,000元;2、陈**、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杨*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的利息432元;3、陈**、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连带支付杨*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刘**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此案有争议,加上身患大病,希望法院能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妥善解决此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应借款及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上诉请求缺乏明确具体的内容,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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