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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和其配偶孙**即被告孙*的父亲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分多次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94万元,用于借款人孙**和被告张**开发建设穆棱市**家园小区,其中2010年12月1月借款150万元,月息1.5分;2011年7月1日借款70万元,月息2分;2011年10月23日借款30万元,月息2分;2012年2月1日借款两笔分别为40万元和10万元(总借据金额为50万元),月息2分;2012年5月25日借款50万元,月息2分;2012年6月25日借款两笔,为23.75万元和6.25万元(2012年7月23日出具了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据);2013年7月1日现金借款14万元,月息2分。上述借款除2012年6月25日的6.25万元和2013年7月1日的14万元为现金外,其余均通过农信社和工商银行由原告张**汇款至借款人孙**和被告张**处,同时,每笔借款均由借款人孙**或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底借款人孙**死亡,被告张**和被告孙*就上述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和19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包括2011年7月1日的70万元、2012年2月1日50万元、2012年5月26日50万元、2012年6月25日10万元、2013年7月1日的1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剩余借款为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和2011年10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借款金额总计394万元,按照各借据中的利息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为141.63万元,两项合计535.63万元。因上述借款债权已到期,但被告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4万元,利息141.63万元,两项合计535.63万元;2.要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3年12月30日194万元的借据是其后补的,不能证明就欠原告这么多钱,因为当时原告没有把借据原件拿来,张**看到的只是复印件。当时孙**在重病期间在外面治病,原告非让张**和其儿子孙*给张**补签的借据。在此之前其已经陆续还了116.9万元。2013年12月30日150万元的借据也是后补的,这里差10万元是被告张**还原告丈夫慈**的,然后慈**给打的收条。另外2012年6月25日的20万元借据和2011年10月23日的30万元借据都对。15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已经给付39个月利息,共计87.75万元,尚欠本金277.1万元,利息103.174万元,已还本金12.5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本息合计367.774万元。

被告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张**、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5.63万元以及还款数额。原、被告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1.194万元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2.2011年7月1日借据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1页(借款金额为70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月);3.2012年2月1日借据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1页(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月);4.2012年5月26日借款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1页(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月);5.2012年6月25日借据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1页(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月);6.2013年7月1日借据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1页(借款金额为14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月),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向债务人孙**和被告张**共出借194万元,其中2013年7月1日出借的14万元是现金,其他是通过银行汇款汇至债务人孙**和被告张**处,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债务人孙**生病后,被告张**和被告孙*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借据都是她后补签的,因为当时其丈夫孙**重病期间,以前的借据都是孙**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张**也认可是其本人和孙*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第1份证据194万元借据后面所附的5份原始借据(证据2-6)的总额为194万元,二者相符,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能够证实被告张**和孙*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张**重新出具194万元借条时尚欠原告借款194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1.150万元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0年12月1日150万元借据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农行汇款向债权人孙**出借1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债务人孙**生病后,被告张**和被告孙*就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张**和孙*于2013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没有异议,被告孙*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2年6月25日借据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1页(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月),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出借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后由债务人孙**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债务人孙**生病后,被告张**于2014年4月1日再次于借据上备注确认该笔借款。

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2011年10月23日借据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1页(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月),证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债务人孙**出借30万元,后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再次于借据上备注确认该笔借款。

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与复印件各7份,证明原告张**分七次通过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向债务人孙**和被告张**汇款总计373.75万元,其中向债务人孙**汇款4次共计230万元,向被告张**汇款3次共计143.75万元。

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六:穆棱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31日债务人孙**死亡的事实。

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三至证据六均系书证原件,能够证实被告张**欠原告相应借款及孙**死亡的事实,被告张**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张**自己书写的还款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67.774万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不属于证据,只是被告单方书写的明细,不能证实已经向原先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张**单方书写的记账明细,不能证明其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复印件36份5页,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给原告还款的凭证,共120.93万元。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2.从凭条形成的时间看,资金的往来是发生在二被告与原告方2013年12月30日三方最后对账之前,因此此组证据要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3.该组证据不能体现二被告向原告存款的事实,有的是存款有的是取款,证实不了其主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并且汇款时间绝大部分都是2013年12月30日以前(其中2014年4月30日汇款1.2万元和2014年5月20日汇款1万元2张票据除外),与本案无关,证实不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后还款120.9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和借款人孙**夫妻关系,被告孙**被告张**和孙**的长子。被告张**和孙**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94万元,用于借款人孙**和被告张**开发建设穆棱市**家园小区,其中2010年12月1月借150万元,月息1.5分;2011年7月1日借款70万元,月息2分;2011年10月23日借款30万元,月息2分;2012年2月1日借款两笔分别为40万元和10万元(总借据金额为50万元),月息2分;2012年5月25日借款50万元,月息2分;2012年6月25日借款两笔,为23.75万元和6.25万元(2012年7月23日出具了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据);2013年7月1日现金借款14万元,月息2分。上述借款除2012年6月25日的6.25万元和2013年7月1日的14万元为现金外,其余均通过农信社和工商银行由原告张**汇款至借款人孙**和被告张**处,同时,每笔借款均由借款人孙**或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31日借款人孙**死亡。在孙**重病期间,被告张**和被告孙*于2013年12月30日就上述借款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和19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包括2011年7月1日的70万元、2012年2月1日50万元、2012年5月26日50万元、2012年6月25日10万元、2013年7月1日的14万元共5笔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剩余二笔借款即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和2011年10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二被告未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以上借款金额总计394万元,按照各借据中的利息约定,其中本金150万元的利息为47.2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21个月,月利率1.5分);本金194万元的利息为81.48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21个月,月利率2分);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12.6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21个月,月利率2分);本金20万元的利息为8.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21个月,月利率2分),以上4笔借款利息共计149.73万元,原告起诉时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8.1万元予以扣除,尚欠利息141.63万元,本息合计535.63万元。

另查明:1.被告张**于庭审结束后又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1日以后给原告张**的汇款凭证复印件6张(2014年1月9日汇1.5万元,2014年1月10日汇10万元,2014年3月3日孙欣汇1万元,2014年4月30日汇1.2万元,2014年5月20日汇1万元,2014年6月23日汇3.6万元),合计18.3万元,此外被告张**主张还有一笔昆明汇款3000元,以上总计18.6万元,原告张**认可同意扣除,在法庭的询问笔录中签字予以确认。所以2014年1月1日以后被告张**、孙**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6万元(其中8.1万元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张**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余万元无证据证实。2.孙**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20万元借据的利息已经于2014年4月1日由被告张**确认终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孙**夫妻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张**借款394万元,在孙**重病期间被告张**和其儿子孙*针对以上借款又于2013年12月30日共同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共计344万元的借据(后附原始借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万元及相应利息(扣除被告张**、孙*已偿还利息

18.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多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二笔借款即2012年7月23日的20万元借据(孙**出具,张**于2014年4月1日签字确认)和2011年10月23日的30万元借据(张**出具)由于均系被告张**签字或确认,被告孙*并未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故原告只能向被告张**主张权利,其向被告孙*主张该二笔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3日20万元借据的利息已于2014年4月1日由被告张**确认终止,该借据原件在原告张**手中持有,视为其认可,故此后的利息7.2万元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7.2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21个月,月利率1.5分);本金194万元,利息81.48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21个月,月利率2分);以上二笔借款共计本金344万元,利息128.73万元,扣除已还利息18.6万元,尚欠利息110.13万元,本息合计454.13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6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21个月,月利率2分);本金20万元,利息1.2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3个月,月利率2分),以上二笔借款共计本金50万元,利息13.8万元,本息合计63.8万元;

以上二项总计金额517.93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5元,由被告张**、孙*共同负担43130元,由被告张**负担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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