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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农村**司中央街支行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河农村**司中央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央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黑中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异议人农商行中央街支行称,我行依据(2013)黑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6,072,393.81元。执行中,经过三次流拍,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2,630,616.00元接收1614.75亩的林权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刘*还欠款3,441,777.81元,需要对其财产继续执行,该终结执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的规定,请求撤销黑河**民法院(2015)黑中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农商**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处借款10,000,000.00元,期限为三年,并以被执行人在逊克县境内288亩林权、孙吴县境内1326.75亩林权作为抵押。后因发生纠纷,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于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黑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给付原告农商**街支行本息合计11,537,897.73元,律师代理费121,550.00元,案件受理费91,757.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款项11,751,244.7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22,185.85元,律师代理费121,550.00元,案件受理费91,757.00元,邮寄费40.00元,申请执行费79,042.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接收林权以物抵债12,630,616.00元,被执行人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尚欠1,021,856.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黑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现其被羁押于华山监狱服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中央街支行未放弃对余款的申请执行。本案中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申请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黑河**民法院(2015)黑中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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