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财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财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财、被告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财诉称:被告刘**于2015年1月18日在原告他处借款118,400元,并给他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4u0026permil;。现经他多次向被告刘**索要未果,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欠款118,4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

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向他借款118,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其对具体的欠款事项并不清楚,但欠钱要还,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2005年初,原告高**欲与被告刘**合伙进化肥,并将40吨化肥款共计118.400.00元先行给付被告刘**,后期被告刘**并未将化肥交付给原告高**,由此被告刘**于2015年1月18日给原告高**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20u0026permil;,逾期不还,按月息30u0026permil;计算。还款到期后,被告刘**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与原告高**的债权债务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刘**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据中约定的违约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故予以调整为20u0026permil;。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高**118,400.00元,并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高**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