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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诉金宝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仕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金**、韩**到庭参加诉讼。另几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周**系夫妻关系,经联保小组成员王**、韩**、韩**、杨**担保,于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后利率21.8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逾期经多次催收,金**、周**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周**偿还贷款本金、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后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判令被告王**、韩**、韩**、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证明经过被告金**的申请,原告同意并核实情况,才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周**为共同借款人,另几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户是联保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宝龙辩称,贷款这事他认可,但是钱不是他用的,都是王**用的。王**现在正在张罗还钱。

被告韩**辩称,他认可这笔担保,钱确实是王**用的。他现在正在张罗还钱呢。

被告金**、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充足、有效,足以证实贷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金**、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王**、韩**、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金**、周**系夫妻关系,经联保小组成员王**、韩**、韩**、杨**担保,于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此贷款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后利率21.8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逾期经多次催收,金**、周**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周**偿还贷款本金、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后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判令被告王**、韩**、韩**、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

金**、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韩**、韩**、杨**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被告金**、周**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担保。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周**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韩**、韩**、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0元减半收取578.00元,由被告金**、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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