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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龙江支行诉祝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龙江支行诉被告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及被告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祝*于2011年11月2日向龙**商银行申请购房贷款1笔,金额15万元,期限10年,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抵押物地址为黑龙江省**花园小区7号楼5单元603室,面积73.39平方米。从2013年开始,借款人不能按月按期及时偿还贷款,我行多次电话催收、登门催收,借款人不能及时按期偿还贷款,致使我行贷款形成风险。借款人已连续4期,累计20期未偿还贷款。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14.1款、14.2款之约定,我行依法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143,230.88元,利息2,606.59元及未出账利息、罚息和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以其抵押物拍卖价款使我行优先受偿(利息应以会计部门台账为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预告合并登记房预字第YG2012110061号。证明被告祝*向原告方贷款买房并用所购房屋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祝*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龙江支行申请购房贷款1笔,金额15万元,期限10年,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抵押物地址为黑龙江省**花园小区7号楼5单元603室,面积73.39平方米,且已进行抵押登记。从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祝*不能按月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银行催收,被告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以其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贷款购房与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龙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被告用于贷款担保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且该房屋没有办理在先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不能清偿部分优先受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龙江支行借款本金143,230.88元;

二、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龙江支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祝*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龙江支行对被告祝*不能清偿部分以涉案的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祝*将贷款给付完毕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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