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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秀河诉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宋**在他处分七次借款共计115,200元,并分别为他出具欠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宋**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立即返还欠款本息共计150,200元。

原告冯**提供的证据:借据七张,证明被告宋**在他处借款1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宋**分七次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分别是2013年5月1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u0026permil;;2013年5月1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u0026permil;;2013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u0026permil;;2013年5月21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u0026permil;;2013年5月21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u0026permil;;2014年1月8日借款10,2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1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u0026permil;;本金共计11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在原告冯**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七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冯秀河欠款本金115,200元;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宋**欠款5,000元,并以前项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u0026permil;向原告冯**支付利息;偿还欠款20,000元,并以前项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u0026permil;向原告冯**支付利息;偿还欠款10,000元,并以前项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u0026permil;向原告冯**支付利息;偿还欠款15,000元,并以前项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u0026permil;向原告冯**支付利息;偿还欠款15,000元,并以前项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u0026permil;向原告冯**支付利息;偿还欠款40,000元,并以前项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u0026permil;向原告冯**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申请费元,均由被告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

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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