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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李**、侯**、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刘**、李**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李**因养殖业需要资金,向他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张**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李*夫妻用其两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如不能如约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李**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5,6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01.5%14个月u003d42,000元,违约金200,000元0.9%2个月u003d3,60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下欠205,600元),被告侯**、李*、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逾期后,按照年利率24u0026permil;支付计算。

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房产所有权证书二份,证明被告侯**、李*用两个房产证为债务人刘**和李**借款作抵押担保,其中一个00029319是李*购买韩**的房照,00029329是侯**的房照。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侯**、张**、李**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与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李**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借款利息,并经被告侯**、张**担保,同时由侯**所有的位于龙江县白山乡兴隆岗村一屯(房屋所有权证号龙乡房权证字第00029329号、面积58.97平方米)、李*购买韩绍起名下的位于龙江县白山乡兴隆岗村村一屯(房屋所有权证号龙乡房权证字第00029319号、面积98.80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但李*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且上述房屋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7日被告刘**给付原告张**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李**向原告张**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不违反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及捺印,仅由他人代书其所有的位于龙江县白山乡兴隆岗村的一所房屋,且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侯**、张**的担保方式,故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系刘**、李**共同向原告张**所借,亦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息合计236,000元;

二、被告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侯**、张**对刘**、李**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保全费1,364元,均由被告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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