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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诉称,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急需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85000元,当时约定3天还款,之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409177元,尚欠17582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5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佟**与被告王**、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王**、李**是否应偿还原告佟**的借款。原告佟**对法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3月15日王**、李**向原告佟**借款585000元的,二人已经偿还了409177元,尚欠175823元的事实。

因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李**因急需偿还贷款向原告佟**借款585000元,当时双方没有书写欠条,2015年3月15日,王**、李**二人为佟**出具了借据一张,后来王**、李**二人陆续偿还了佟**借款409177元,尚欠175823元。现佟**诉至法院,要求王**、李**立即偿还剩余借款175823元,同时要求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李**二人共同向原告佟**借款,佟**按约定提供了借款,王**、李**二人为佟**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李**二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佟**要求王**、李**偿还借款1758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佟**借款175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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