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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3年12月27日以来被告王*因需资金周转陆续二次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但到期后,被告王*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90,000元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10,000元。

原告金**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二份,旨在证明被告王*向原告金**借款90,000元,约定了借期。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王*未归还借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以本金9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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