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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女儿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兰诉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若两人关系发生变化,连本带利归还。现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49,21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工商银行存折明细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颜**答辩称原告确实将170,000元交于被告,但系赠与而非借贷,借条只是对身份关系的承诺。原、被告系情人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21日,原告有一笔100,000元定期存款到期,其将存款存入被告名下,另有一笔32,000元存款,原告亦到期后取出存入被告名下。后,被告与其前妻达成离婚协议,被告需支付其前妻180,000元。原告表示自愿赠与被告170,000元让其妥善处理离婚事项。被告系出于感激以表承诺才出具借条。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5075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情人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需向被告前妻支付180,000元离婚赔偿款。原告自愿给被告170,000元妥善离婚,被告出于感激以及承诺出具借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坚持认为无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颜*富于2009年8月30日因需偿付其前妻即案外人孙**离婚补偿款向原告窦**借款合计17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双方关系发生变化后将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给付被告170,000元系借款还是赠与,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自愿赠与被告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颜**向原告窦**借款,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49,218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偿付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窦**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窦**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8元,减半收取计3,794元,由原告窦**负担1,800元,被告颜**负担1,994元;保全费2,616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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