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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上海**支行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海**支行诉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士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何**以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1399弄48号3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放贷款,被告何**自2015年7月起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归还贷款本金1,061,425.59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25,222.24元、利息罚息384.21元、本金罚息120.9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何**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抵押及借款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进行了登记,系合法抵押权;3、贷款放行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4、对账单、账目明细、账户管理一览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何**所欠本息情况;5、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何**户籍情况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鉴于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四章第十七条违约情形约定(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八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六章特别签订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照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三十五条约定: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借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何**向原告借款而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何**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何**以其拥有的住房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何**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依法实现抵押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1,425.59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25,222.24元、利息罚息384.21元、本金罚息120.9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二、如果被告何**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何**协议,以“闵201212034505”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1399弄48号301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部分,归被告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继续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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