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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章*与祝孙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建与被告祝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建、被告祝孙*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建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同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由原来的3个月变更为2年,同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证明。然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3、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祝孙*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曾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日期以实际出借日为准;借款用途用于家庭经营;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利息月结,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利息;被告保证每月按时结清利息,并尽快偿还借款本金,若本借款由任*一起款项(含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自愿以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内及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抵押金额为14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2014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40万元交付被告。

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及抵押担保期限做如下变更:1、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由原来“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变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2、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由原来“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变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3、其他条款不变,仍以《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为准。

2014年5月15日,原告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该证明记载:房地产权利人为祝孙树;房地产坐落于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140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本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人另有:交通**限公司上**支行,债权数额为63万元,受理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子银行回单二份及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7月29日委托他人向原告汇款109,120元、51,500元,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620元。对此,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变更协议、上**地产登记证明、上**地产登记簿、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变更协议等证据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62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金额为140万元,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被告支付原告的160,620元显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之间对先归还本金或利息也未作相应约定,故本院认定该160,62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60,620元。现本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数个债权人抵押,应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案外人**有限公司上**支行抵押登记在先,故由其优先受偿,而后才由本案原告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章建借款140万元;

二、被告祝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建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60,620元)。

三、被告祝孙**在上述履行期内未归还原告祝章*借款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祝孙*名下位于本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由交通**限公司上**支行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630,000元),余款由原告祝章*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1,400,000元),超过部分归被告祝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祝孙*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祝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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