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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卞**、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杰诉被告卞**、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卞**、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多次以手头紧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出于对朋友的帮助,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被告卞**支付原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XXXXXXXX,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彭*对被告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卞*保辩称:本金还有80,000元未归还,如果可以调解,愿意想办法还上钱。关于利息,被告卞*保无力归还,当时也没有约定过利息,借条中的和利息相关的文字也不是被告卞*保写的。被告卞*保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对此也是知道的,该借款被告彭*并不知情,不应由被告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归还。原告和被告卞**也不是朋友,被告彭*和原告也不认识。关于利息,被告彭*认为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签名处为“卞**”的三张借条及收据。第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11.13”、金额为“40,000元”。该借条有手写及打印文字写明“……该款系卞**用于周转事项,双方约定利率%XXXXXXXX3”。第二张落款日期为“2014.11.27”、金额为“50,000元”。该借条有手写及打印文字写明“……该款系卞**用于事项,双方约定利率3%XXXXXXXX。”第三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金额为“50,000元”。该借条有手写及打印文字写明“本人卞**因资金暂时短缺,向申**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愿在2015年2月10日前无条件付款,债权人可以以任何方式收取逾期借款,……。”关于第一张借条中的4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称系其在2014年11月13日从建行银行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出13,000元现金,再加上身边的现金27,000元,一并借给被告卞**的;被告卞**确认是经介绍人向原告借取了,但介绍人拿来钱后,对被告卞**说要先用下,故被告卞**就同意把该笔40,000元给介绍人先用了。关于第二张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称其系于2014年11月27日从自己的农行银行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转账至被告卞**的银行卡中的,因当时该银行卡余额只有49,900元,故就转账交付了49,900元,还有100元是直接交付的现金;被告卞**认为当日只收到原告转账的49,900元,但转到被告卞**的账上后,就被原告直接取走了。关于第三张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称其系于2014年12月4日从自己的建行银行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转账至被告卞**的银行卡中的,当时转账交付了48,800元,还有1,200元是直接交付的现金;被告卞**认为当日只收到原告转账的48,800元,但转到被告卞**的账上后,就被原告直接取走了,原告所称的以现金交付的1,200元,被告卞**并没有实际收到,并认为该1,200是原告预先扣去的利息,所以借条还是写了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发生了ATM取款三笔,分别为5,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取款13,000元。2014年11月27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银行卡上共发生两笔交易,一笔为转存49,900元,转存后余额为49,900.57元,另一笔为转支49,900元,转支后余额为0.57元。2014年12月4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发生了两笔交易,一笔为现金存入48,800元,存入后余额为51,277.23元,另一笔为转账支取48,800元,对方户名为“卞介保”,对方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

又查明,被告卞**和被告彭*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在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均是存续的。

再查明,本案被告卞**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已生效的(2015)昆刑初字第00498号刑事判决书中,江苏**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5日,蒋**、陆**、卞**三人共同以盈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留晖山庄12号楼205室等处开设赌场,以筒子“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获利人民币43,8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张**加入并参与分成。其中2015年1月5日下午,蒋**、陆**、卞**、张**再次在留晖山庄12栋205室开设赌场时被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8人,查获赌资人民币76,5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3,800元。其中,从卞**处扣押了赌资人民币8,2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收条三组、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明打印件两张、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张、结婚登记摘要、(2015)昆刑初字第0049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的争议有三:

第一,借款的金额问题。涉及三张借条,尽管被告卞**都出具了收条,但实际的借款金额,还是要综合相应款项的交付情况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3日的40,000元借款,被告卞**确认系通过介绍人向原告借取,但该款项经其同意实际给介绍人用了。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卞**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借条并于庭审中确认该40,000元系其向原告借取的情况下,当时其如何处置该笔钱款并不影响被告卞**向原告借取钱款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卞**归还该40,000元具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7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卞**认为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到49,900元,但事后又都被原告取走了。对此,被告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不能得到采信。关于该笔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依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银行卡当日发生的两笔交易,原告系通过先转存一笔款项再向被告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的,其对拟出借金额为50,000元是知晓的,但其在该卡余额仅有0.57元的情况下却存入49,900元,最终转账给被告卞**也为49,900元,而被告卞**也不认可当日原告还向其交付过100元现金以补足50,000元的缺额部分,故原告的关于已交付全部50,000元的陈述不合常理,该笔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转账交付的金额为准,即为49,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4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卞**认为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到48,800元,但事后又都被原告取走了。对此,被告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不能得到采信。关于该笔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依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当日发生的两笔交易所示,原告系通过现金存入一笔款项再进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卞**交付该笔借款的,原告先现金存入一笔48,800元后,该卡内余额为51,277.23元。原告对于该次拟出借的金额系50,000元是知晓的,但在该卡有50,000元的情况下仍只转账了48,800元给被告卞**,并称余款1,200元系以现金交付,不合常理。且被告卞**对原告当时还向其交付过1,200元现金也不认可,故该笔借款金额也应以实际转账的金额为准,即为48,800元。据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卞**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已还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卞**尚欠原告借款138,700元。

第二,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4.11.13”的借条及收条中关于利息有“双方约定利率%XXXXXXXX3”打印及手写字样的表述,该表述中数字写法不合常规,且也没有说明是属于年息,月息,还是日息等,被告卞**在庭审中认为在签署借条当时并未有该利息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卞**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4.11.27”的借条中关于利息有“双方约定利率3%XXXXXXXX”的打印及手写字样的表述,该借条下方的收条中“双方约定利率”这一打印的字样后留白,未填写任何数字。该借条中上述文字表述没有说明是属于年息,月息,还是日息等,被告卞**在庭审中认为在签署借条当时并未有该利息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也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卞**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就上述两张借条,在被告卞**发生逾期还款后,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又由于该两张借条中都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卞**归还,现综合本案,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曾就该两笔借款向被告卞**主张归还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卞**因开设赌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及相关羁押和服刑情况,本院认为可以本案的首次庭审日,即2015年11月23日,作为原告向被告卞**主张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日期,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卞**主张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再就原告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4.12.4”的借条,由于该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确定了被告卞**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故原告也无权向被告卞**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有权主张发生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三,被告彭*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卞**和被告彭*夫妻关系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卞**确系因开设赌场罪获刑,但考虑到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卞**犯罪的时间和赌资金额与三笔借款的时间和金额缺乏必要的对应性,故现有材料并不足以反映系争三笔借款系原告向被告卞**提供的赌资或被被告卞**用于赌博或开设赌场。而且两被告提供材料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存在被告卞**在举债时和原告明确约定属于被告卞**的个人债务等可排除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彭*应对被告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卞介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借款138,700元;

二、被告卞介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关于2014年12月4日出借的48,800元,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4年11月13日出借的40,0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出借的49,900元,以8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彭*对被告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50元,由原告申**负担115.50元(已付),由被告卞**、彭*负担1,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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