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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限公司上**支行与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限公司上**支行诉被告周*、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周*暨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以下同币种),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同时,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4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1,436.09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3,626.31元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偿付律师费3,500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40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4、个人贷款对帐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法律服务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依据。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金额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房屋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1日为还款日;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403室房屋(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周*)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上海市**登记处将上述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放款49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436.09元;利息、罚息计13,626.31元。

另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上海**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海**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上海**事务所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前提作了约定,即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等义务。现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限公司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1,436.09元,支付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3,626.31元,并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被告杨**偿付原告兴业**限公司上海**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

三、被告周*、被告杨**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限公司上**支行可与被告周*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403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被告杨**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9.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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