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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占健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先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内容,借条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之后原被告一起去建设银行,原告通过自己建行的卡转账10万元至被告建行卡,被告出具收条,收条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手写部分是被告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或者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一开始不认识原告,2014年被告去长江西路天使借贷公司借款见到原告,曾向原告借过3万元,后来就归还了。2015年4月15日原告到天使借贷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办一张建设银行卡,被告与天使公司的其他员工一起到长**建行,被告办理了建行卡,从原告卡*转入10万元到被告建行账户,该员工随即将转入被告卡*的10万元又转走了。转账前或转账后,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出具过10万元的借条或者收条,转账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过1万元的借条和收条。2015年12月9日在天使借贷公司,被告给了原告现金20万元,其中包括上述1万元的借款,另外19万是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之后没有还过原告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15年4月15日,付款方姓名陈**,收款方户名张*,币种人民币,转账金额60,000元;2015年4月15日,付款方姓名陈**,收款方户名张*,币种人民币,转账金额40,000元。

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借给被告的人民币10万元,借期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张*,2015年4月15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张*,2015年4月15日。被告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转账10万元给被告,借条和收条都是被告出具的,要求被告举证原告当场转走10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归还的情况。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收条复印件,复印件上的内容为,张*欠我的钱已还清,无债务关系,代某某,2015年12月9日。原告表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辩称的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有中**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中**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显示,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并未明确银行的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又因借条的格式系原告提供,故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本案中,借款利息按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条明确,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依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辩称的确凿证据,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元,保全费人民币1,05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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