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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人民陪审员沈**、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之子朱**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数日后被告还款2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之借条,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3万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5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吴*通过原告之子朱**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并由朱**向被告转帐10万元。数日后,朱**以急需用钱为由从被告处拿回2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书*“本人吴*今向朱**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其中叁万元整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剩余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款亦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银行存款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上**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现有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3万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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